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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大学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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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进一步推进学校依法治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学校及其各职能部门按照职权和程序制定的须报经学校决策会议讨论通过并以学校发文形式发布的旨在规范学校各项管理工作,适用于全校范围内、具有规章制度性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学校及各部门对具体事项做出的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部门、单位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能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职能部门,包括学校授予管理职权、负责某一方面事务管理的校内机关各职能部、处、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学校授权管理某方面事务的校内群众、社会性团体组织,以及负责学校某一专项事务的机构。

 

   学校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各类议事、协调机构,部门内设及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学校各教学、科研单位和各服务、经营实体,只能制定组织实施工作的具体操作办法和内部行为准则,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修改、废止、清理与汇编,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学校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能部门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职能部门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精简、统一和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创新的精神,科学规范学校的管理和服务行为。

 

第二章

 

第九条职能部门认为属于自己职权范围而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分管校领导报请立项。

 

第十条职能部门报请立项时,应当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学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制定某一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学校一个或多个职能部门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单独或联合制定某一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学校事业发展和工作的需要,研究并拟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分管校领导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事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报分管校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对于已批准立项的或者已批准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完成工作。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职能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章程”、“办法”、“规定”、“规则”、“制度”、“细则”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称“条例”,也不得以“规章”笼统称之。

 

第十六条如果规范性文件是暂行或试行的,则在规范性文件名称后注明“暂行”或“试行”的字样,出台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条件成熟后应当及时对“暂行”、“试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和正式公布。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学校有关公文处理的一般性技术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由职能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几个职能部门的,由主要责任部门或校领导指定的部门牵头负责起草工作,其他部门配合进行。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第十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校内有关部门、单位和师生员工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应当在全校范围内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学校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的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替代,应当在送审稿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二十三条起草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学校政策法规办公室审核。

 

报送审核的送审稿的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及其可行性、文件通过后的实施设想等内容。

 

报送审核的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机关其他规范性文件、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其他高校的做法及有关背景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报送审核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送审稿由学校办公室和学校政策法规办公室共同审核。学校办公室主要从文字、格式等方面进行审核;学校政策法规办公室主要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二)是否按照起草阶段的程序,并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和个人对文件有关内容提出的意见;

 

(三)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学校政策法规办公室对初次报送的送审稿,应当在5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退回补充修改完善后再次报送的送审稿,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七条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政策法规办公室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要求起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研究、起草: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送审稿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三)送审稿中的主要制度有明显制度缺陷的;或者有关部门对于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与有关部门未进行充分协商的;

 

(四)应该听取意见但未听取意见的;或者对已听取的有关意见未作处理或未作说明的;

 

(五)送审稿结构混乱,条文内容不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差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学校政策法规办公室对经其最后一次审核的送审稿,应当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向起草部门反馈。

 

第二十九条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意见拟定正式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提出提请学校决策会议审议的建议。草案报分管校领导审阅并经学校决策会议主持人同意后提交有关会议审议。

 

学校政策法规办公室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草案,无需征求其他方面意见的,经学校办公室审核后,报分管校领导审阅并经学校决策会议主持人同意后提交有关会议审议。

 

第五章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学校决策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学校决策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对草案作说明。

 

第三十二条学校决策会议审议认为草案应当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和学校办公室根据学校决策会议决定,按照发文程序公布规范性文件。

 

公布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单位呈报,学校办公室和学校政策法规办公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学校办公室统一编号,最后规范性文件由校领导签发。

 

第三十四条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应当载明制定机关、编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日期等。

 

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印发文件并由学校办公室在校园网上予以刊登和公布。规范性文件涉及保密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确定印发和公布范围。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特殊情形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六章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学校决策会议统一行使。

 

学校决策会议可以授权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具体解释。

 

解释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起草文件时,不得规定文件由本部门解释。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决策会议负责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部门参照本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核程序提出意见,学校办公室和学校政策法规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学校决策会议批准公布。

 

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九条属于在实际工作中具体运用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由起草该规范性文件的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学校有关部门和师生员工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政策法规办公室书面提出意见或建议,学校政策法规办公室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四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和学校办公室、学校政策法规办公室各备案两份。

 

起草部门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学校政策法规办公室提交正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纸质文本、电子文本和相关背景材料,并填写备案登记表。

 

第七章 修改、废止、清理与汇编

 

第四十二条各职能部门应当跟踪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发现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适应性、协调性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执行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公布修订后的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在发文通知中写明文件已经修订通过的情形,并在规范性文件名称下方用括号标明文件第一次通过和历次修订通过的机构及其时间。

 

第四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全校公布。

 

定期清理由学校政策法规办公室负责组织,每3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学校政策法规办公室办理。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部门办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报送学校政策法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四条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继续有效、修改或者废止的初步清理意见及理由,报送学校政策法规办公室。

 

学校政策法规办公室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学校决策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学校办公室和学校政策法规办公室负责全校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各职能部门也可自行对与本部门工作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第八章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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