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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大学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
 

长春大学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学校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根据《长春大学公文审核规程》和《长春大学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是指规范性文件各组成部分的安排和符号运用的方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语言准确,文字简练,标点符号正确。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审核,遵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名 称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准确、完整、简洁,能够集中体现规范性文件的实质内容,反映适用范围和基本体例。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使用“通知”、“意见”、“公告”、“通告”等名称的,应当符合《党政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公文种类要求;使用“章程”、“规程”、“制度”、“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细则”、“规范”等名称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章程。用于书面规定组织规程或者办事条例。

(二)规程。用于对某一政策、制度或者某项工作作出分章分条的操作规定。

(三)制度。用于规定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者行动准则。

(四)规定。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和决定。

(五)办法。用于对贯彻执行某一政策、制度或者进行某项工作的方法、步骤、措施作出具体规范性规定。

(六)实施办法。用于对实行某一政策、制度或者进行某项工作,结合学校实际情况,作出具体操作性规定。

(七)规则。用于对某一项工作履行过程中需要遵守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八)细则。也称实施细则,用于对实行某一政策、制度或者执行某一事务,结合学校实际情况,作出全面、系统、具体的细化规定,或者进行具体的解释和补充。

(九)规范。用于对某些技术性、操作性较强的工作明文规定其标准。

第七条 在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度论证又尚未完全成熟的特殊情况下,规范性文件可以是“暂行”或者“试行”的,文件名称中需要注明“暂行”或者“试行”的字样。“暂行”侧重于对时间效力的限制;“试行”侧重于强调适用范围的特定性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必须冠以“长春大学”字样。

第三章 结 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分条式和段落式两种表述形式。

分条式表述形式,是指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通过程式化的固定条文格式来表述,采用“第x条”的表现形式;段落式表述形式,是指没有程式化的固定条文表述格式,不采用“第x条”的表现形式,而以自然段落前加序数符号来表述的表现形式。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能够采用分条式表述形式的,应当采用分条式形式表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单位主要包括卷、编、章、节、条、款、项、目。其中,卷、编、章、条是独立的结构单位,节、款、项、目是附属的结构单位。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结构类型,根据文件自身性质、内容多寡、篇幅长短不同,分为简单结构、一般结构和复杂结构。

第十三条 凡条文在10条以内的规范性文件,属于简单结构。简单结构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段落式表述形式。

第十四条 凡条文在10条(不含10条)以上20条以内且结构简单、层次较少的规范性文件,属于一般结构。一般结构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从头到尾以条文贯通的分条式表述形式。

第十五条 凡条文在20条以上或者结构复杂、层次较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复杂结构。复杂结构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设章、节的分条式表述形式。

第十六条 设章的规范性文件,每一章应当有标题和相对独立的内容,各章之间应当有内在联系。

规范性文件第一章为总则;最后一章为附则;其他章为分则。

每章的标题另起一行居中,序号以“第一章”、“第二章”等序数形式连贯排列。

第十七条 设章的规范性文件至少应当有三章以上内容,每章条文数不少于两条。附则除外,附则中可以只包含一个条文。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当中的节只能在规范性文件设有章的情形下存在,但并非所有的章都必须设节。在内容构成复杂,有必要分成若干部分予以规范的章之下可以设节,节隶属于章。

每节都应当有一个切实反映和概括其内容的标题。每章中节的标题另起一行居中,序号以“第一节”、“第二节”等序数形式独立排列。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当中每个条文的内容,在文件的整体中应当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一个条文只能规定一项内容;同一项内容只能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

条文的序号以“第一条”、“第二条”等序数形式分段连贯排列。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条文的内容有两层以上的意思需要表述且不宜再划分为两个以上独立的条文的,在条文下设款,款隶属于条。

一款只能规定条文中的一层意思;同一层意思的内容只能规定在同一款中。

款在条文中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条文中款的内容有两层以上的意思需要表述的,在款下设项;也可以直接在没有设款的条文下设项。项隶属于条或者款。

项的内容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每项的内容只能包含条或者款中的一层意思。

项的序号以“(一)”、“(二)”等序数形式分段独立排列。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当中项的内容仍需细分的,可以在项下设目,目隶属于项。

目的序号以“1”、“2”等序数形式分段独立排列。

 

第四章 内 容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包括规范性内容和非规范性内容。

有关规定行为模式和行为后果的内容是规范性内容;说明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依据和原则,解释专门概念和术语,标记通过机关和通过时间,规定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和施行时间,规定授权有关部门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制定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属于非规范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总则应当按照顺序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原则;

(四)规范性文件的适用。

第二十五条 总则的内容应当置于规范性文件的开篇,可以以明示性或者非明示性的方式表示。

设章的明示性总则,在第一章规定总则内容;不设章的非明示性总则,一般在开篇前几条规定总则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分则的内容主要是对各有关主体、客体、行为、事项、结果加以具体规定。

规范性文件分则应当系统规定一定的权利或者职权、义务或者职责,以及行使这些权利或者职权、义务或者职责的保障和不行使这些权利或者职权、义务或者职责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分则的内容应当体系完整,规定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分则不以明示性的方式表示,即不直接以“分则”名称命名。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附则可以按照顺序写明下列内容:

(一)关于专用名词、专业术语的定义;

(二)关于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实施细则的授权规定;

(三)关于施行时间的规定;

(四)关于宣告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文件中的一些规定失效或者废止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附则的内容应当置于规范性文件的结尾,可以以明示性或者非明示性的方式表示。

设章的明示性附则,在规范性文件的最后一章规定附则的内容;不设章的非明示性附则,在规范性文件的最后几条规定附则内容。

第三十条 附件是规范性文件的附加部分。决定是否需要设置附件,应当根据该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附加有关资料以便使该文件得到某种说明,从而使文件能够得到更好的理解和实施。

为了避免在规范性文件的条文中出现与其他条文不协调的、占有一定篇幅的引文、图表、图形、说明、数据、名单等,可以设置附件。

第五章 符 号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除了以书名号引用上位法名称的情形外,不使用标点符号。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正下方关于文件通过机关和通过时间的内容,必须用圆括号标记。

规范性文件正文当中应当不用或者尽量少用括号;对某一种意思如果需要加以说明、注释、补充的,应当以定义的形式或者是另以专条、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中章、节的标题不用标点符号。

设项表述的,除最后一项末尾用句号外,其他项的末尾用分号;但是如果各项中间使用了分号或者句号的,各项项尾统一使用句号。

第三十四条 数词和量词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和国际计量单位要求,标准、叙述方式前后应当统一。书写年份应当用四位数字,不得简写为两位数字。含有日月简称表示事件、节日和其他意义的词用汉字数字表述。人数、年龄、时限、期间、序数、量数、比例数、百分数、倍数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三十五条 表述数量上下限时,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均包括本数在内;“超过”、“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准确、规范。规范性文件应当避免使用意思笼统、不明确的词,能够具体规定的,应当量化、具体化指代含义;规范性文件语言中应当使用双音节构词,例如“应当”、“可以”、“为了”、“或者”、“如果”、“按照”等。

(二)庄重、严谨。应当使用全称称谓所指的事物;对同一对象在概念使用上要保持高度一致;一词一义,有关词语如有多种含义,必须采用限定词界定其含义,避免歧义。

(三)简洁、平实。不用深奥古僻的词语,不用形象性词语和有文学色彩的夸张性、比喻性、形容性词语,力求言简意赅。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只能使用陈述句和祈使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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