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确保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防止资产流失,保障学校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教[2012]488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吉林省教育厅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制度,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资产是指学校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条 学校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存货是指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第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学校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六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七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学校通过外购、自行开发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合理计价,及时入账。学校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学校取得无形资产而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八条 对外投资是指学校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学校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有关审批程序。
学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九条 学校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重组,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条 学校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清产核资;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仪器设备采购、验收和维修保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资产变动情况等。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部门分工
第十一条 学校的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在分管校领导的领导下,代表学校行使资产所有者的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学校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学校资产的产权界定、登记、统计、评估、检查等产权管理工作,明晰学校内部产权关系。组织学校资产的年检工作,编制学校资产汇总报告,及时真实地反映学校资产变动及效益状况。按照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部署或学校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三)调查研究学校各类资产的现状和变动情况。监督各类资产的使用情况;
(四)负责学校物资采购计划汇总、报批、采购、组织验收及仪器设备维护、维修和保养工作;
(五)负责公有房屋及土地资源的确权、建档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办公室、科研处、计划财务处、后勤管理处、图书馆分别为学校各类资产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职责范围内的各类资产。各归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学校办公室、科研处:负责制定学校无形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学校办公室负责校名、校誉管理;科研处负责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技术秘密、科研成果管理),监督无形资产的转让,维护学校对各类无形资产的收益权。加强对各类无形资产的保护,清理对无形资产的侵权行为。
(二)计划财务处:负责学校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款和对
外投资的管理,并制定相应归口管理资产的管理办法;负责学校各类资产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参与制定各类资产的管理
办法。
(三)后勤管理处:代表学校对后勤总公司占有、使用的各类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负责监督后勤总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应缴资产占用费和应缴利润的及时、足额上缴,维护学校对各类资产的收益权。
(四)图书馆:负责建立健全图书资料、各项规章制度和档案材料;负责提报图书资料、购置计划、采购及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全校包括各院系资料室图书资料等统计上报工作。
第十四条 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学校资产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负责贯彻执行学校有关资产管理的政策、规定,确保占有、使用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章 资产的登记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资产的登记包括: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取得占用国有资产法律认可的行为;学校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内部各行政部门和直属单位占有、使用各类资产的情况进行调查、统计,以确认占有、使用关系,落实管理责任的行为等。
第十六条 学校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接受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组织的“产权登记”检查。该项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学校资产状况进行清查登记。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物相符。通过界定资产所有权,维护学校主体对各类资产的收益权。防止发生侵占和变相侵占国有资产的现象,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及各归口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
规定制定相应的资产投入配置办法,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不合理占有、使用学校资产的现象,要进行认真清理和必要的调剂,做到定额配置,超额部分有偿使用。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国有资产管理处有权调剂处置。
第十九条 学校各单位使用教育事业经费和基建投资购置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珍版图书,或者大宗一般设备仪器、材料以及进行基本建设、大型修缮,都应当纳入学校年度计划,由学校组织考察论证,公开招标,并严格规范合同手续,实行购建项目负责人责任制。
第二十条 学校所属各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有一名处级领导负责管理工作。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物相符,防止资产流失和损毁。
第二十一条 学校所属各单位要确定一名资产管理人员,资产量较大的单位应设立专职人员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资产管理人员调动时要办理交接清单,由单位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才能办理调动手续。交接手续不清,移交人员不得离岗。人员调动和交接情况必须及时在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固定资产及存货的管理,应实行岗位责任制,建立验收、入库、借用、领用、保管制度以及修缮、养护制度和使用情况档案以及损失赔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各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它财产权利,应明晰产权关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使用校名、校誉(简称、字样)的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个人及校内各单位、团体、个人,应严格审查资格、
资信,逐一登记,并定期检查清理。对损害学校权益的,依法收回使用权。
第四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学校对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学校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学校所属各单位无权直接处置国有资产,需要报废、报损的资产,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应有专业技术人员5人签署鉴定意见,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签署意见报主管校长(分管校领导)批准,再报省教育厅、财政厅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收入必须全部上交计划财务处,按照资产的分类,作为专项基金进行管理使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私存、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资产纠纷的处理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工作按国家资产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学校的国有资产是确保教学、科研等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资基础,学校国有资产一律不得用于贷款的抵押或担保。
第五章 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条 学校各单位对所占用学校资产的状况,都要定期做出报告(报表和分析说明)。
第三十一条 学校资产报告的报表格式、内容要求及报告时
间,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按照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学校
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学校资产各占用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填报资产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占用学校资产的变动、结存情况和使用效益做出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 学校资产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汇编本部门所
管理资产的有关报表及分析说明,抄送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作为编制学校资产汇总报告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要按照学校或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报学校资产汇总表及分析说明,向学校领导、上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为制定学校发展规划及编制学校财务预算提供决策依据。
第六章 责 任
第三十五条 占有、使用学校资产的各部门、各单位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应依法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各归口管理部门及其他使用部门,在资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将追究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丢失或损坏,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随意处置资产的;
(四)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不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2日起施行。